这样做的结果只会使从业者产生心理隔膜,并进一步造成道德上的压迫感或强制感,使人如有重负。
孟子那段话中的君并不包括周天子,在民贵君轻的传统论断中反倒包含了周天子王权至上的命题。《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利用了法律的工具主义价值来实现政党集权的目的,开启了民国立宪史上因人设法的先例,凸显了中国国家基本法中威权视法律为工具这一色彩,对此后的民国立宪史产生了重大负面影响。
[29]所谓天有十日,人有十等,下所以事上,上所以共神也。古希腊、罗马思想家在理论上把自然法看作是高于人定法或实在法的法律。两者在后续发展中形成了迥异的权力来源观、法律层级观和权利保障观,这些文化基因决定了基本法能否走进近现代宪法。自然法则的效力在古代来自于神授法,近现代以后来自于国民总意或政治决断。这种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使人们忽视甚至湮灭贸易和市场交易中的独立主体。
当最高权力被这些按份持有者析分后,会产生诸多下位权力,如预决权、决定权、立法权、行政执行权或裁判权。基本权利的配置需要均衡合理地划分社会阶层,其中蕴含的权利观部分导源于中国传统文化对国家权力和民众的关系理论[41],人民从来就不在一个同等的地位上,不同社会分层所能享有的特权或权利与其实际地位有关。五、逻辑与修辞:中国法学语境下的思考 在中国语境下,逻辑、修辞与法律的关系问题需要认真对待。
[31]参见李傲、Pamela N. Phan编:《实践型法律人才的培养: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经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78]比如,有人通过一案例揭示出:司法裁判形式逻辑推演形成的形式公平的判决结果在结论上或者事实上可能是非真实的或者不可接受的。亚里士多德在构建自己的修辞学理论时,一直意图澄清其理论跟诡辩派和柏拉图的不同。[29][德]马克斯•韦伯:《韦伯作品集 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可以笼统地说,法律应兼顾内容与形式、理智与情感,协调理性与合理性之间的关系,即应处理好逻辑与修辞的关系。[76] 总结上文,在对中国古代法律与司法究竟是否体现出逻辑理性问题上,己经出现两种对立的观点。
韦伯认为这种意义上的法学研究乃是从如下限定出发的: (1)任何的法律决定率皆为抽象法命题之‘适用于具体‘事实上。从修辞学的起源来看,修辞学原本就是运用于诉讼领域的,但现在人们不会把法律修辞学仅局限于诉讼领域。[25]当然,这种看法也体现出典型的西方法律文化特色。如有人指出,中国古代判决并非不讲逻辑,不但有一般的三段论推理,而且还遵循着一套可能不为我们熟知的逻辑判案,这是跟当时人们的语言规则和生活世界紧密相关的。
[23][比]佩雷尔曼:《法律与修辞学》,朱庆育译,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2),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注48页。从绝对的权威转向在各种可能被接受的替代模式之间的对话选择。现在所称的逻辑在亚里士多德那里被称为分析。个中原因即在于:这一时期不同国家的学者提出了一种新的法学研究范式——修辞。
而且,一种范式往往仅属于同一个科学共同体。此后,许多法律人热衷于把逻辑演绎作为从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渊源中得出判决结论,从而限制人类决策的恣意。
由此,这种法哲学不可避免将关注点放在法律中那种显得最为‘逻辑的方面,即形式规则。而佩雷尔曼的学术研究一开始也是关注逻辑问题,但因为引入了一种新的修辞学范式,而在研究方法上便超越了传统上对逻辑的狭义理解。
这种等同意识源于人们默认FDL可以包容或适用论证分析,换言之,蕴涵关系可以代表所有前提对结论的关系。如同所有大学的实验室是给化学家和物理学家的,图书馆是我们的。[78]不可接受性是一个修辞标准,可见逻辑与修辞在当代中国司法中同样可能出现冲突。(5)人类的共同体行动全都必须被解释为法命题的‘适用或‘实现,或者反之,解释成对法命题的‘违犯。可见这个问题在中国语境下应该说是比较复杂,不宜简单下判,应予以具体分析,更需进一步研究。徐书墨:《中西古典修辞理论中的逻辑论证功能》,载《理论界》2006年第1期。
[66]前引[33]《胡适口述自传》,第121页。[31]归纳推理(inductive reasoning)——可以满足所有所有‘科学性的法律分析。
尤其是民国以后某些典型判词在结构及说理上甚至远远超过了当代判词。而且,将法律化约为一种形式逻辑会……跟任何法律体系的目的相悖,而这种法律体系是要调控社会生活。
这种看法跟法律方法不协调,因为法律中充满了对从公理出发进行逻辑演绎解决的背离。佩雷尔曼认为这种形式逻辑的方法在人文学科运用上有其根本的局限。
[27]而且这一学派的立法理论认为,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就能够塑造出一部作为最高法律智慧而由法官按一种机械的方式加以实施的完美无缺的法典。[45]耶林嘲笑的这些法学家们升入了一个法学概念的天堂。本文提出,不同国家和地区、不同时代的西方法学家的研究形成了逻辑与修辞之法学研究范式。在佩雷尔曼看来,凯尔森理论忽略了论辩的两个重要贡献:[60]第一,忽略了论辩在将具体规则适用于事实情形中世界的复杂性。
[25][英]沙龙•汉森:《法律方法与法律推理》,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页。而且,上文论及的逻辑与修辞在法律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出入,往往也体现在中国文化传统中,如有言:信言不美,美言不信,或者王国维所说世间万事,可信者不可爱,可爱者不可信。
Brookfield, Vt,CSA: Dartmouth, 1991, p. 494.西欧国家法官朝向更为开放、以实质结果为导向、采用政策评估以及论证性司法意见((argumentative judicial opinions)的总体趋势不能被忽视。他为避免混淆,宁愿用另一个词,即学科基质(disciplinary matrix):用‘学科一词是因为它指称一个专门学科的工作者所共有的财产。
[70]因此中国哲学的推理思维方式中,有相当多的部分是藉着‘体证而非‘论证,‘论证重在分析思辨,以及藉由推理形式规则保证推论的正确性。[19]参见[美]林达•列维、桑德尔斯:《像修辞家一样思考》,刘兵译,载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6),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9页。
比如人们往往知道霍姆斯曾经对逻辑做过批判,但霍姆斯和兰德尔都没有意识到弗雷格的同期著作《概念文字》( Begriffsschrift)己经在逻辑领域掀起了一场革命。[59]在这里,佩雷尔曼深刻洞见到一直被形式主义法学话语所掩盖的修辞论辩因素。既然法律体系是要调控社会生活,满足日常实际论证的需要,那么此时逻辑己无能为力,这便为修辞提供了用武之地。(二)修辞范式的衰落 与逻辑范式在法学中占据主导地位相应的则是,修辞范式在法学中的衰落。
逻辑与修辞虽然具有截然不同的倾向,但却在不同历史时期从根本上形塑了西方法律(学)传统。[73]成中英:《成中英自选集》,山东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55页。
亚里士多德是逻辑学之父,《工具论》是他身后出版的一部重要逻辑学著作。这也体现在中国古代司法中。
同时也将逻辑和论辩做了不适当的分离。[21]参见程哲渊:《法律修辞学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运用》,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第巧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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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法律和政治对修辞学的意义至关重要。
此后参加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书面和口头)。
[20]到1914年,根据时任司法总长梁启超《呈大总统改良司法文》今部中所发证书已逾数千[21]可以看出,律师人数增长很快。
1957年反右派斗争中,许多律师成了右派,有的还被判刑劳改,律师制度因此而夭折。
正如整个社会的组织化既需要国家或政府组织也离不开各种非国家或非政府组织一样,社会法治秩序的形成也不能没有各种政府和非政府、国家和非国家规则的协同作用。